(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家奇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77号罪犯刘家奇,曾用名刘宗奇、刘小肥,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2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家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日至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家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奇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家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家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