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周国全,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X,男委托代理人熊贵宣,系陕西省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X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2相识恋爱,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系再婚,所以对婚姻倍加珍惜,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沈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知相爱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和睦,生活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撤诉回家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沈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身份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猪崽52头,猪舍22间(其中婚后新建18间,翻修4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坚持不同意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沈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