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必琴与董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琴,董西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号原告:董必琴。被告:董西广。原告董必琴与被告董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西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必琴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董西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必琴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实为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之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董西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25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235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董西广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于庭后口头向本院确认借款属实,并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被告董西广因需陆续向原告董必琴借款。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计人民币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原件、原告董必琴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董西广的庭后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必琴与被告董西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董必琴自认被告董西广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本院予以认可,故未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29日。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必琴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4元,由原告董必琴负担55元,由被告董西广负担23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