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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建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吴建国,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湖南省长沙市人,捕前系无业。1976年8月,因扒窃被送劳教三年;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因盗窃被送劳教二年;1989年3月,因扒窃被送劳教三年;1992年,因抢劫、敲诈勒索被送劳教三年;2000年4月,因私藏枪支被送劳教一年;2002年1月,因妨碍公务、收取麻将馆保护费被送劳教二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1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改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4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虽有违规违纪行为,经干警教育后能较好的反省自己犯下的错误,知错能改,在从事手套加工劳作的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20日违反接见管理规定扣2分;2013年12月18日见同犯打架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助其中一名同犯殴打另一名同犯扣3分。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85.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8月13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