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六斤与钟冬泉、钟炳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叶六斤。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冬泉。被告:钟炳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藕花洲大街中山花园4幢505、506室。代表人:袁利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公司员工。原告叶六斤为与被告钟冬泉、钟炳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六斤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钟冬泉,被告钟炳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六斤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钟冬泉驾驶被告钟炳泉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平汽车北站驶往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村,途经余杭区东湖北路与北沙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叶六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六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冬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六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化去医疗费11958.3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叶六斤伤后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叶六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冬泉、钟炳泉赔偿各项损失436725.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叶六斤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958.3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3179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16106.70元,要求被告钟冬泉、钟炳泉赔偿357285.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六斤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材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1958.3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化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及信息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叶六斤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钟冬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叶六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冬泉未提供证���材料。被告钟炳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叶六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炳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叶六斤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对于原告叶六斤化去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叶六斤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对于××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叶六斤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叶六斤伤后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叶六斤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钟冬泉、钟炳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叶六斤提供的证据3,被告钟冬泉、钟炳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三份收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叶六斤因伤治疗过程中化去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钟冬泉、钟炳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叶六斤提供的证据5,被告钟冬泉、钟炳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叶六斤提供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关联性;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银行对账单无关联,仅能证明原告叶六斤的银行收入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叶六斤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务工的事实。被告钟冬泉、钟炳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叶六斤、被告钟冬泉及钟炳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钟冬泉驾驶登记在被告钟炳泉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平汽车北站驶往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村,途经余杭区东湖北路与北沙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叶六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六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冬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六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化去医疗费11958.3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2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叶六斤伤后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叶六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叶六斤伤后的××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六斤伤后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叶六斤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钟冬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六斤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叶六斤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58.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48.40元(37851元/年×20年×42%)。根据原告叶六斤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2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六斤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治疗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评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1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8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叶六斤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六斤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叶六斤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钟冬泉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应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钟冬泉负担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叶六斤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六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1958.3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合计389166.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由被告钟冬泉赔偿221733.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六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9元,减半收取3329.50元,由原告叶六斤负担219.50元;由被告钟冬泉负担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