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永峰与苏尼特右旗华泰矿业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峰,苏尼特右旗华泰矿业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右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峰,男,42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定宣化区。被执行人:苏尼特右旗华泰矿业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逯立鳔,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苏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尼特右旗华泰矿业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期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苏尼特右旗华泰矿业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及部分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乌云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玉 龙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