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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汤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虎(老虎)。2011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以(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2014年5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虎驾驶鄂N004**三菱牌越野车在天门市张港镇泽口村等人时,遇李某某驾车经过,汤虎认为李某某驾车刮擦了其越野车,即驾车追赶。在汉江渡口,汤虎驾车撞向李某某所驾车的后部,随后下车持一把匕首朝李某某腿部、臀部砍、刺,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虎予以判处。被告人汤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虎驾驶鄂N004**三菱牌越野车在天门市张港镇泽口村等人时,遇李某某驾车经过,汤虎认为李某某驾车刮擦了其越野车而未停车,即驾车追赶至汉江渡口(天门市至潜江市)。汤虎见李某某驾车停在渡口处,便驾驶越野车撞向李某某所驾车的后部,随后下车持一把匕首朝坐在驾驶室的李某某腿部、臀部砍、刺,致李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汤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柳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汤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虎不能正确处理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虎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汤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