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匠。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志丹县保安镇城隍庙沟沟口“六婆串串香”与薛某某、姚某某一起喝酒,酒后郭某某驾驶志丹县侯市管理区村民王某某的陕JL32**号小轿车从“六婆串串香”门口出发到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薛某某烟酒门市,后又从薛某某烟酒门市出发,行至保安新村大桥处调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检测,郭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6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查记录、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扣留违法车辆返还委托书、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物品返还凭证、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以后不再酒后驾驶车辆,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