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白女与被告禹胡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禹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李白女,女,1974年2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禹胡,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白女与被告禹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女、被告禹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的丈夫要工资,双方在工资数额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丈夫就该事情报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64.43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索要劳务费,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该事件经银川市公安局兴泾镇派出所出警了解,买玉龙(原告丈夫)欠禹胡干活工资未给,禹胡去买玉龙家中要工资,买玉龙的妻子李白女与禹胡发生纠纷撕扯。事件发生后,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310.73元。医嘱未建议原告休息及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合理控制好各自情绪,导致厮打行为的发生,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对方过错程度较大的证据,以各自承担损失的50%较为恰当。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其误工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4.82元(34610元/年÷365天×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78元[(2310.73元+94.82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白女经济损失1202.78元;二、驳回原告李白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禹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