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顾云先与舒媛、周月、李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余XX,付X,郭X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顾XX,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蒋云,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付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郭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董X,男,系被告郭XX之表弟被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舒X,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X,女。被告李漫,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龙X,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赖XX,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被告赖XX之子,住四川省都江堰原告顾XX与被告余XX、付X、郭X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勇建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及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星、李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被告余XX、付X、郭XX的委托代理人董X、杨XX、舒X、周X、龙X、赖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余XX、付X、郭X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系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2014年3月,九被告共同经营的玛格威酒吧向顾XX购买了沙发家具等物品,货款金额共计146300元,余XX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6月18日,九被告向顾XX出具欠条,承诺货款余款126000元以每日付款8000元的方式分期支付,每日付款由李漫交付顾XX,并注明还款日期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此后余XX与杨柳明共同向顾XX支付8000元,杨柳明又单独向顾XX付款5000元。2014年6月29日,九被告向顾XX出具还款协议,约定玛格威酒吧欠顾XX沙发款113300元于2014年7月1日中午前先付50000元,剩下尾款633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结清,付款由李漫负责。但时至今日,九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遂诉请判令:一、九被告共同向原告顾XX支付货款共计113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庭审中,顾XX称要求九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XX辩称,一、余XX系玛格威酒吧合伙人;二、玛格威酒吧与顾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均是事实;三、余X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也是事实,但余XX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的;四、不管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资金还是玛格威酒吧的经营款项均由李漫一个人在管理使用,案涉货款的支付也应由李漫负责,且《欠条》上也明确该笔货款的还款人是李漫,余XX不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付X辩称意见与被告余XX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杨XX辩称意见与余XX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龙X辩称意见与余XX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舒X辩称意见与余XX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周X辩称意见与余XX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赖XX辩称,一、赖XX不是玛格威酒吧合伙人,对于顾XX所诉称的情况不清楚;二、赖XX是李漫等人的朋友,应李漫的要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郭XX与赖XX、李漫等人也是朋友,在《欠条》中“郭XX”的名字是由赖XX的代理人代为以见证人身份所签。被告郭XX辩称,一、郭XX不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二、《欠条》上“郭XX”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清楚是何人代签。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其签字。因此,郭X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漫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余XX、付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2014年3月16日,因玛格威酒吧经营所需,余XX与顾XX经营的都江堰蜀西商场玉兰家私营业部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向顾XX购买沙发、散台椅子、卡座条桌等家具。货款共计9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玛格威酒吧追加购买部分家具后,货款总额为146300元。2014年6月18日的《欠条》载明:玛格威酒吧欠顾XX沙发、茶几款共计146300元整。已付定金2万元。余款126300元,以每天8000元的方式还款,每日还款由李漫交付于顾XX。备注:还款日期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余XX、周X、舒X、付X、杨XX、赖XX(代)、李漫均在欠条左下部签名并捺指印。“郭XX”的名字也在欠条中,但庭审中,郭XX否认其在《欠条》上签名;赖XX的代理人认可是由其代为签署“郭XX”的名字,且未经郭XX授权。2014年6月29日的《还款协议》载明:玛格威酒吧欠顾XX沙发款113300元,于后天(7月1日)中午前先付5万元,剩下尾款63300元于8月30日之前结清,付款由李漫负责。杨XX、付X、李漫、余XX、舒X、谭瑾、龙云均在“协议人”栏签名并捺指印。顾XX诉称在欠条形成后,被告方已陆续付款33000元,尚余113300元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家具买卖合同》、《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余XX、付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余XX代表玛格威酒吧与顾XX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顾XX已按约向玛格威酒吧提供了沙发等合同约定的商品,八被告应当向顾XX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顾XX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合伙人的八被告均应向顾XX支付货款113300元。《欠条》中并没有明确李漫是欠款人,余XX、付X、杨XX、周X、舒X、龙X系见证人,同时,除周X外的其余五被告《还款协议》中还以“协议人”签名并捺指印。因此,余XX、付X、杨XX、周X、舒X、龙X认为其“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指印,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赖X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名捺指印是非合伙人身份而仅系朋友关系作为见证人身份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XX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赖XX认可《欠条》上郭XX的签名系由其代签,且郭XX也未授权其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顾XX已认可在《欠条》上签字是郭XX并不在现场,顾XX也不能提供赖XX的儿子王XX在代郭XX签名前与郭XX联系过并征得郭XX的同意。因此,顾XX要求郭XX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XX、付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XX支付货款113300元;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余XX、付X、杨XX、舒X、周X、李漫、龙X、赖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