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殿仁与刘继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仁,刘继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2号原告刘殿仁,男,55岁。被告刘继进,男,56岁。原告刘殿仁与被告刘继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仁诉称,2014年7月中旬,经被告刘继进介绍,原告为被告邻居马玲加工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马玲共欠原告门窗款1419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马玲一直未能给付。后原告和被告一同到马玲处索要此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刘继进在2014年11月22日前替马玲偿还此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1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原告刘殿仁为马玲加工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马玲共欠原告门窗款14196.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及马玲协商,马玲所欠14196.00元门窗款由被告刘继进在2014年11月22日前偿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殿仁与被告刘继进、案外人马玲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进基于债务转移出具14196.00元欠条给原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仁欠款人民币14196.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孝妍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