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宝诉被告张根乐、宝鸡大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孙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宝,张根乐,宝鸡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孙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刘忠宝,男,汉族。被告张根乐,男,汉族。被告宝鸡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代表人郭定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暄,宝鸡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宝诉被告张根乐、宝鸡大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孙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宝、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利、被告孙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根乐驾驶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南口十字向南左转弯进入隧道时,与滨河路由东向南进入隧道赵利强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忠宝)相撞,造成赵利强、原告刘忠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宝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强及原告刘忠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其于2013年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予处理。2014年10月13日,其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根乐未答辩。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强。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各项损失97941.51元,对原告的本次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孙小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365**号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张根乐系其雇佣的司机。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根乐驾驶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南口十字向南左转弯进入隧道时,与滨河路由东向南进入隧道赵利强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忠宝)相撞,造成赵利强、原告刘忠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宝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强、刘忠宝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小强,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再查,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0.58元,对于其中住院花费9929.88元、门诊检查费13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租床费13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该费用系原告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434.88元,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43.10元(月工资2453.33元/30天×58天)。其主张误工期间58天(住院16天+出院后42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天(住院16天+出院后7天);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其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840元(23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48.931元(月工资2146.67元/30天×58天)。其主张护理期间58天(住院16天+出院后42天),并无医嘱记载出院后需留陪人,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960元(16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并无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34.88元、误工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914.88元。因陕C3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忠宝的损失中:1、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已经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14.88元(10434.88+48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3000元(1840+960+20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忠宝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914.88元,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根乐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根乐、孙小强、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4.88元,以上共计1391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宝各项损失共计13914.88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刘忠宝承担55元,被告孙小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巩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