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许桂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许桂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方立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飞跃,系该局徽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被申请人:许桂庭,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许桂庭于2014年7月8日在歙县徽城镇紫环路2号黄山市滕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大门门卫室内违法经营标注“冰红茶,制造商:巢湖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40425,保质期:12个月”的冰红茶9瓶。被申请人许桂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行为。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对被申请人许桂庭作出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1、没收标注“冰红茶,制造商:巢湖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40425,保质期:12个月”的冰红茶9瓶;2、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许桂庭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局经催告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敏审 判 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