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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任立群诉王新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群,王新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任立群。被告:王新春。原告任立群与被告王新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衡水市华世鑫城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合同约定物业费在租赁期间由被告支付。但在2014年7月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垫付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99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物业费999元。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物业费9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衡桃民二小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讼中因无物业费证据导致本次诉讼。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物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为被告垫付物业费99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衡水市华世鑫城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每月租金600月,租期一年,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3元(0.3元*97.15平方米*12月=350元)、清运费3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由被告使用至2014年7月13日,租期共计25个月。因被告未交纳承租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交纳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997元(97.15*0.38*27=9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缴纳的物业费中,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应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立群垫付的物业费923元。二、驳回原告任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