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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半个月确定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增加感情,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家提出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一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共计9345元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家相亲,2013年3月4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万元彩礼,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日常开支共计93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