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长飞与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张长飞,个体户。被告周玮,个体户。原告张长飞诉被告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飞诉称,2014年5至8月,被告周玮因经营饭店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燃油,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清。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周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周玮赊购原告燃油,于同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岛张长飞货款壹万仟元整(10000元整),还款日期到2014.8.30。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周玮与原告张长飞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玮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数额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飞支付货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周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