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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红丽与占礼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丽,占礼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杨红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祝小松,系玉山县鸡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礼准,经商。原告杨红丽与被告占礼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丽的委托代理人祝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礼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丽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数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红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占礼准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占礼准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占礼准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占礼准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杨红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偿还一万元本金。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有“今借到杨红丽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四仟元整(四分息),每月偿还一万元整本金。具借人:占礼准见证人:张伟2014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占礼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占礼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占礼准出具借条向原告杨红丽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占礼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占礼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淑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