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代某、樊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25日假释,于2014年2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曾用名骆国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雷爱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代某伙同一绰号叫“大狗”的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组织并雇用被告人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作为工作人员,租赁本市福田区中康路中康办公综合楼左岸咖啡茶艺馆作为场所,招揽赌博人员在茶艺馆房间内用麻将牌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代某作为组织者,负责联系场地、发放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作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望风、抽取水钱、为赌客买烟买水。此外,被告人雷爱勇、黄某甲在上述赌场内多次借款给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收取高额利息。同年9月11日4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中康路中康办公综合楼二楼左岸咖啡茶艺馆007房内抓获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及谢某、黄某乙等其他十二名参赌人员,并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9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收缴清单,现金缴款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钟某、高某、杨某、李某乙、刘某、黄某乙、罗某、陈某、向某某、周某、谢某、黄某乙、冯某、冯某某、肖某、王某、胡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爱勇、杨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樊某、杨成军、骆某、李某甲、雷爱勇、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雷爱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缴获的赌具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