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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王仙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看见被害人陈后付正在推土填自家的责任田,便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殴打陈后付,导致被害人陈后付眼部、胸部受伤,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玖级伤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支付了受害人陈后付医药费等5万元,陈后付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后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当地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