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厚礼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厚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淄川区般阳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1989-6;负责人:燕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福生,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厚礼,男,生于1981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宝林公司)诉被告刘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宝林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下105,1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厚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厚礼于201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因未参加年检,2012年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为经营机械零配件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零配件,经核算,被告下差原告货款105,146元,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壹佰肆拾陆元整¥105146元借款用途:配件款”,借款人刘厚礼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表,借款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零配件等货物,尚有105,14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下差的105,146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厚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厚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