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友军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