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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敏、赵素文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敏,赵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审字第13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被申请人李敏。被申请人赵素文。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敏、赵素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16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09年]第42315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168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敏、赵素文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09年]第42315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费75元,由被执行人李敏、赵素文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