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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任宇、王道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宇,王道荣,王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任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荣,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医生。第三人王道胜,无业。原告任宇与被告王道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王道胜与本案被诉民事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王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第三人王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宇诉称:原告任宇与第三人王道胜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4万元购买王道胜苏N×××××自卸车,并支付了全款,王道胜也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王道荣申请执行王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该车辆,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予以驳回。现请求依法判令:1.对苏N×××××自卸车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荣辩称:原告是否购买第三人车辆,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认为不是买卖,有可能是第三人将该车出租或出借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对该车查封,并要求继续执行。第三人王道胜述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买卖车辆时,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洪执异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车辆现在仍在原告手中占有使用。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年14日原告任宇与第三人王道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以24万元的价款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注明购车款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一次性付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已成立。3.银行明细帐一份,证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第三人妻子江增菊银行卡内26万元,其中24万元是购车款,另外2万元是偿还给第三人的石子款。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三份结婚证和两份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车辆买卖时第三人王道胜与江增菊是合法夫妻,据此原告才将该购车款汇给其妻子江增菊的。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在车辆查封之后制作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是购车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围绕原告与第三人车辆买卖问题,就有关车辆市场价格、车辆保险、车辆交付等内容以及协商和履行过程进行了调查,其中对该车有无保险、车辆成交以后车辆使用情况和续保情况,原告当庭无证据,也无明确表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购车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及车辆参保情况。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该车辆查封后制作,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与第三人已发生车辆买卖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有第三人妻子收到银行汇款26万元的事实,但与原告和第三人购车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该款是购车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第三人婚姻状况,与其他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道荣与第三人王道胜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王道胜等人偿还王道荣借款78万元及利息。因王道胜未按期履行义务,王道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王道荣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王道胜名下苏N×××××大型汽车一辆。原告任宇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第三人已于2010年4月14日卖给原告,且已支付全部款项,该车辆现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因车辆车厢与登记证书所记载型号实际不符,导致无法过户。故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任宇的异议请求。原告任宇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该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主张在查封前已经实际购买涉案车辆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根据其提供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银行明细帐也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支付以及支付的是涉案购车款。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如交纳该车辆的保险情况、购车后的使用情况,以及在营运当中的交易情况等,原告都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任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