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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邱菊花与陈十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陈冬玲,现就读于海安县李堡中学高三年级。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并结婚,彼此对对方的性格、脾气均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双方之间的矛盾曾经喝过农药,后经送医抢救才幸免于难。原告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勉强维系相互之间的关系,但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尤其是被告从2006年到以色列打工后,更是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关系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冬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在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原告造成的,我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贴我三十万元或者将我以前汇给原告的钱拿出来分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陈冬玲(现就读于海安县李堡中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到以色列打工,务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共计汇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给原告使用。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其本次起诉前未归。2014年11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银行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安西场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本院依法向该行调取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被告质证称其在该行有存款是事实,但这些钱都被已用于清偿砌房子欠下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且共同抚育子女至今,均为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被告在出国务工期间亦多次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支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