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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宋小旦、孙志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王猛,宋小旦,孙志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盐业配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闫翠杰,职务经理。被告王猛。被告宋小旦。被告孙志超。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宋小旦、孙志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不能提供被告孙志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志超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