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宋小旦、孙志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王猛,宋小旦,孙志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盐业配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闫翠杰,职务经理。被告王猛。被告宋小旦。被告孙志超。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宋小旦、孙志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不能提供被告孙志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志超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