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石椿钰与何京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椿钰,何京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椿钰,男,195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石椿钰之妻),1955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京川,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椿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何京川诉至原审法院称:石椿钰在我厨房窗下搭有一个存放杂物的棚子,致使院内环境脏乱,不仅妨碍我的生活和出行,也使我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故起诉要求石椿钰将堆放杂物的棚子拆除,并将杂物清理干净,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椿钰承担。石椿钰辩称:我使用的棚子已存在数十年,院内邻居从无异议。何京川不仅未在此地居住,也没有出示院内争议土地由其使用的证据。警察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指出争议地及设施是房屋附属的附属,何京川无权占有。北京市房管局规定,平房院落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房屋使用权房前屋后的使用范围为房前屋后的1米至1.5米,何京川争议位置远超合理使用范围。何京川称要安装空调室外机,但其屋内现在已经安装有空调。何京川在院落公共区域安装室外机也严重影响其他邻居的正常生活。因此,我不同意何京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租平房院落的土地由该院全体住户共同使用,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要给予他人必要的便利,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椿钰使用的杂物棚位于何京川厨房窗下,该杂物棚与邻居的自建房所形成的通道为进出何京川居室的唯一通路,该通道过于狭窄,影响了何京川的正常出行。因此,何京川要求石椿钰将该杂物棚拆除,并清理其中的杂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石椿钰负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三十七号院何京川厨房窗下的杂物棚拆除,并将渣土及杂物清理干净。判决后,石椿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京川的厨房与杂物棚同为自建附属物,杂物棚不应拆除;何京川门前出入过窄是因相邻两家厨房造成,与杂物棚无关;全院邻居对杂物棚的存在和院内现有格局无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何京川的诉讼请求。何京川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石椿钰租住北京市×××37号南房2间,总使用面积21.1平方米。何京川承租该院内的北房,总使用面积15.2平方米,其中居室1间,使用面积11.9平方米。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何京川的居室前方接建有1间厨房,该厨房南墙外搭建有一个堆放杂物的棚子,由石椿钰使用。何京川居室房门西侧为邻居的自建房。石椿钰使用的搭建在何京川厨房前的杂物棚,里面堆放有石椿钰的杂物,该杂物棚长约2.03米,高约1.54米,宽约0.6米。何京川的厨房、石椿钰的杂物棚与邻居的自建房形成的通道为进出何京川居室的唯一通道。杂物棚西南角距离邻居自建房约0.57米,何京川的厨房与邻居的自建房相距约0.9米。何京川的厨房顶部现安装有空调室外机。本院审理中,亦到涉案房屋处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与原审法院查明情况一致。石椿钰现利用杂物棚存放自行车、储水桶、柜子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租平房院内公用土地应由住户协商合理使用,并给予他人必要的便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椿钰使用的位于何京川厨房窗下的杂物棚与邻居的自建房、何京川厨房所形成通道为何京川进出居室的必经通道,故应保障何京川经由此通道正常通行的权利。根据现场勘验查明的情况,该通道被杂物棚阻挡的拐角处过于狭窄,确影响何京川的正常出行,原审法院判令石椿钰拆除杂物棚并清理渣土及杂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石椿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石椿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椿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廖慧代理审判员 李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