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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在潘某住处杭州市石祥路590号渡驾桥村北羊家埭xx号-x,多次以人民币600元每克的价格向潘某出售毒品冰毒,每次1至2克。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塘河村某无名旅馆20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阿美”出售毒品冰毒2包(分别净重0.5916克、0.58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2包(分别净重0.3128克、0.08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尹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塘河村某无名旅馆20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阿美”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分别净重0.5916克、0.5822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0.3128克、0.0889克。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在潘某住处杭州市石祥路590号渡驾桥村北羊家埭42号-1,多次以人民币600元每克的价格向潘某出售毒品冰毒,每次1至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认识“阿三”(经辨认即被告人尹某)并拿到了尹某电话号码(137××××0233)后,多次联系尹某购买毒品,前后一共买过六、七次。每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给尹某,尹就会把毒品送到其家里,有时也会叫其去西湖区塘河村尹某的出租房里拿。其每次购买都在1、2克,价格是每克6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次尹某把毒品送到其家中的时候,有个叫“玲玲”的女孩在场,之后还有两三次尹某来送毒品的时候“玲玲”也都在场的。2.证人“阿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吸毒人员潘某经常一起吸毒,其第一次去潘某家的时候“阿三”(经辨认即被告人尹某)在场,没多久就走了,当时其问潘某这个人是谁,潘说是送毒品的,之后还有几次潘某叫其去潘石祥路家里吸的时候,毒品都是尹某送来的,尹卖给潘的时候其都是在场的,卖价是600元一克,每次1-2克,潘某买到后就和其一起吸的。其愿意协助警方将其抓获。2014年8月26日民警给了其300元钱,编号分别为bd11058967、b9r0475219、q49c802766,当日下午15时左右,其电话联系尹某137××××0233的手机说要买“东西”,尹让其到约定地点后再打电话,17时左右其到尹某所在的无名旅馆附近打给尹,尹让其上二楼,其就上了209房间并用民警交给其的300元钱向尹某购买了两小包冰毒,之后就出来到派出所将冰毒交给了民警。3.证人方清良、徐黎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为协警,2014年8月26日有一名女子“阿美”到派出所反映愿意协助民警抓获一名毒贩。二人受民警指派跟随“阿美”前去与毒贩交易。路上民警给了“阿美”300元钱并抄录号码和拍照。17时许在西湖区塘河村一无名小旅馆里面,“阿美”去了209房间,两分钟后“阿美”从房间里出来,贩毒男子(经二人辨认即被告人尹某)走出来时,即上前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身上有民警交给“阿美”的300元钱。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村委会边上开了一家无名旅馆,2014年8月26日17时20分左右一个叫“阿三”(经辨认即被告人尹某)的男子来其店中住宿开房间。没过几分钟其在监控中看见有一个女的也进了209房间,约两分钟后就出来了。之后尹某也出来,在走廊上对其说先走了下次再来住。然后就从二楼下楼梯了,其感到奇怪,怎么刚开好房间就不住了,后来民警就把尹某给抓了。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西湖区塘河村无名旅馆楼梯口抓获被告人尹某时尹某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包里扣押可疑晶体一包(编为1号,经检测重0.3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可疑粉末一包(编为2号,经检测重0.08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交)、人民币4060元(其中三张一百元面值人民币的编号分别为bd11058967、b9r0475219、q49c802766),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二张、铁盒一只、冰壶一只、工行卡四张、邮储卡一张、建行卡一张、coolpad手机一只、苹果手机一只、三星手机一只。(2)公安机关从“阿美”身上扣押可疑白色晶体两袋(编为3号、4号,分别重0.5916克、0.58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交)。6.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26日17:25被告人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无名旅馆开好房间后,于17:29在走廊里给“阿美”打电话,“阿美”于17:33进入房间后又于17:34离开房间,尹某17:35离开房间后在一楼被抓获。尹某在离开时步态自然,无追赶动作。7.“阿美”手机的通讯记录照片,证实“阿美”与被告人尹某(存为“阿三”137××××0233)在2014年8月26日16:38通话57秒,17:29通话35秒。8.手机照片及短信提取记录,证实尹某随身携带的号码为137××××0233的黑色苹果4s手机通讯录里存有潘某(152××××2821)的号码,且其手机短信记录内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内容。9.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实尹某持有的6228xxxx6619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名尹某)和6228xxxx8119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名黄英花)的开户情况及6228xxxx6619的交易记录情况。10.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承认给了“阿美”两包毒品,但否认是贩卖行为。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系公安机关在“阿美”协助下抓获,本案证人“阿美”绰号“玲玲”。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尹某的铁盒一只、冰壶一只、coolpad手机一只、苹果手机一只、三星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