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张艮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田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艮浪;田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艮浪。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徐学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珊珊。委托代理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艮浪、原审被告田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艮浪原审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15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净慧东道由南向北行驶,遇田珊珊驾驶小型轿车在震泽路由东向西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请求法院判令:田珊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323.71元。田珊珊原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张艮浪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田珊珊的责任,其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15分许,田珊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震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净慧东道路口,在震泽路东西向直行信号灯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时,遇张艮浪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M×××××的电动自行车在净慧东道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艮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张艮浪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审中,法院调取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信号灯情况记录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及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张艮浪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张艮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田珊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珊珊对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则认为,田珊珊系在震泽路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交警部门对目击者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也表示事故发生时震泽路东西方向是左转弯红灯,直行信号灯绿灯闪烁一下就变为黄灯闪烁,而根据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净慧东道震泽路口信号灯情况记录记载:“该路口信号灯正常工作,未装有视频监控设备”,“净慧东道南北方向机动车直行信号灯绿灯25秒后转直行红灯左转弯绿灯15秒,期间震泽路东西方向左转弯和直行均是红灯;在净慧东道方向直行和左转弯信号灯全部转变成红灯后,震泽路方向信号灯变为直行绿灯左转弯红灯25秒,再转变为直行红灯左转弯绿灯15秒”,假设张艮浪在净慧东道直行绿灯状态下驶出停车线,则张艮浪至少有净慧东道左转弯的15秒钟时间已足够通过该路口,据此可以推断张艮浪闯红灯,故张艮浪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张艮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3608.41元均无异议。田珊珊表示其已支付张艮浪23984.70元,保险公司表示其已支付张艮浪10000元,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张艮浪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另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张艮浪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田珊珊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张艮浪闯红灯的推断,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艮浪在本次事故中有其他过错,故张艮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田珊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田珊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艮浪主张的医疗费123608.41元,双方已一致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张艮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08.4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08.41元,合计123608.41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3608.41元。田珊珊已支付的23984.70元张艮浪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艮浪各项损失113608.41元,其中支付张艮浪89623.71元,支付田珊珊23984.70元;二、驳回张艮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2元(该款已由张艮浪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张艮浪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此款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艮浪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艮浪确实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推断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无需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艮浪辩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艮浪存在过错;保险条款未加粗,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珊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苏B×××××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左翼与电动车右后踏板有碰撞痕迹。6月3日18是15分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6月5日18时10分至现场查勘信号灯控制情况,记录:净慧东道南北方向机动车直行信号灯绿灯25秒后转直行红灯左转弯绿灯15秒,期间震泽路东西方向左转弯和直行均是红灯;在净慧东道方向直行和左转弯信号灯全部变成红灯后,震泽路方向信号灯变为直行绿灯左转弯红灯25秒,再转变为直行红灯左转弯绿灯15秒。原审中,法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询问张艮浪、田珊珊和目击证人张伟的笔录。张艮浪陈述:其驾驶电动车沿着净慧东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一个红绿灯路口时,不知道被什么车撞了;不记得当时的信号灯情况。田珊珊陈述:其距离路口大约150米看到东西向信号灯转变为直行绿灯、左转弯红灯;其车越过东侧路口停车线时看见了在东侧路口处的电动车正由南向北行使;发现时距离不超过5米,当时同向左转弯车道内有一辆车遮挡了其视线。张伟陈述:其乘坐于一辆出租车后排右座,出租车停在净慧东道震泽路口的震泽路由东向西方向的左转弯车道内停车线后等候信号灯,等了半分钟左右,在出租车右侧有一辆轿车由东向西驶入交叉路口,与在路口内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碰撞发生时,其下意识的看了一下信号灯,震泽路东西方向为左转弯红灯,直行信号灯绿灯闪烁了一下就变成黄灯闪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进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交警李强答复:当时路口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目前未发现当时田珊珊闯红灯等违章情形;仅凭田珊珊的陈述和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以田珊珊无过错就推定张艮浪有过错;在当时田珊珊车辆行驶方向为绿灯的情况下,张艮浪电动车的行使方向应该是红灯;如果电动车绿灯过停止线,在路中间遇红灯,则应在中心线位置等候,待绿灯后继续通行。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勘查记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查明田珊珊驾驶的苏B×××××号车辆系直行信号灯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且未发现该车当时存在其他主动性违法行为,证人张伟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故本院亦确认苏B×××××号车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时为绿灯。根据路口信号灯情况记录,在东西向直行为绿灯时,南北向直行已经红灯15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张艮浪在越过停车线时南北方向的直行应当已经是红灯。因此,根据目前已有的证据可以推断张艮浪当时是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考虑到田珊珊虽然是绿灯通行,但其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也应谨慎观察,注意安全,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确定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减轻田珊珊30%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23608.41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田珊珊已支付的23984.7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3608.41元,由张艮浪承担30%即34082.52元,田珊珊赔偿70%即79525.8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相关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等事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对本案的责任比例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艮浪各项损失79525.89元(其中23984.70元支付田珊珊);三、驳回张艮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2元(已由张艮浪预交),由张艮浪负担612元,保险公司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由张艮浪负担395元,保险公司负担627元。上述费用经折抵,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艮浪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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