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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蒲永秀与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秀,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蒲永秀,女,生于1948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坚家河。委托代理人周其林,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7579325-6。法定代表人刘成荣,董事长。原告蒲永秀诉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丰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永秀起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积欠原告工资1310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1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第一任法定代表人为鄢良华,2013年5月变更为陈武,2014年7月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成荣;证据材料2: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材料3:原告工作牌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材料4: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4年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原告2011-2014年工资表各4份。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积欠原告工资131080元;证据材料5:证人莫公如证言;证据材料6:证人朱军证言;证据材料7:证人王朝萍证言;证据材料5、6、7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证据材料1系权力机关出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其中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与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吻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原告工作牌,载明了原告姓名,职务等信息,有被告公司盖章,与原告陈述一致,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工资明细表、工资表,两表中均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会计人员签字署名,且两表所载拖欠原告工资情况相互吻合,累计金额与原告诉求一致,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6、7系证人莫公如、朱军、王朝萍的证言,证人莫公如原系被告公司出纳,朱军原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朝萍原系被告公司会计,三名证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工作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证人的身份。三名证人陈述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所任职务等情况,并陈述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证人所述证言符合证人身份特点,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陈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吻合,证人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的情况与原告所提交的工作牌相互吻合,证人陈述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明细表相互吻合,故对三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永秀生于1948年7月7日,于2008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管财务工作,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鄢良华,2013年5月变更为陈武,2014年7月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成荣。在鄢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生活补助费根据出勤情况增减,在陈武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生活补助费不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310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自2008在被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告出生于1948年7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工资表”和“工资明细表”载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工资”标准实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工资”诉求实为追索劳务报酬。2011年-2014年期间,被告按“工资表”及“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13108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10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蒲永秀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60元,由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