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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边圣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0.89克欲出售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刘某某指示,在尚志市尚志镇煤建胡同维纳斯如婚纱店附近将冰毒交给边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被告人边某某随后在尚志市尚志镇水产胡同附近的无烟烧烤店门向王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边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举报称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于当日20时许在尚志市尚志镇水产胡同附近的无烟烧烤店门前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边某某抓获。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贩卖毒品的边某某,边某某当着我朋友的面对我说要是想买毒品就找他,他给我一个朋友价格。我之前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使我知道贩毒是违法行为,所以我就到公安机关举报边某某并协助抓捕他。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我给边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边某某说帮我问问。过了10多分钟,我又给边某某打电话问他,边某某说有,每包400元钱。我当时说行,并让他到尚志镇水产胡同附近的无烟烧烤店等我。边某某说他兜里没有钱,让我先把钱给他,后来在无烟烧烤店我给了边某某430元钱。过了20分钟左右,边某某回到无烟烧烤店交给我一包毒品,这时公安人员就将边某某抓获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我去了老中医院附近的物价家属楼李某某的住处,我见到李某某之后我们俩一起吸食冰毒了。晚上六七点钟左右,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说他朋友要买1克冰毒。我当时说给他联系一下,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大约5分钟,边某某又问我联系了没有,我说有,他问我多少钱,我说400元。边某某问我谁给送货,我告诉他一会李某某给送过去。我跟边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李某某也在场。放下电话之后,我让李某某把冰毒给边某某送过去,李某某就给边某某送冰毒去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傍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中医院附近的物价局家属楼。过了一会刘某某来到我的住处,然后我们俩在我住处吸食冰毒。大约晚上7点多钟,刘某某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好象是对方要向刘某某买冰毒。后来刘某某让我帮他去煤建道口的维纳斯门口送一包毒品,他说边某某在那等我,让我收边某某400元钱。刘某某把一个透明的塑封袋装的毒品交给我,我又找了一个白色药盒把这包毒品装到盒里。我打车到维纳斯门口找到边某某,我把刘某某给我的毒品交给了边某某,边某某给了我400元钱。然后我打车回我住的旅店,我刚到旅店门口就被警察给抓了。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报告书: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边某某处扣押塑封包装白色晶体1包、彩票包装白色晶体1包,经对以上提取的2包白色晶体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89克。7、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5日18时许,王志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冰毒,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刘某某说有冰毒,每包400元钱。我又给王志国打电话告诉他有冰毒,400元一包,我让他把钱给我。王志国让我去无烟烧烤店找他,我找到王志国后他交给我430元钱,他说多给的30元钱是打车的钱。我拿到钱后给刘某某打电话,我问刘某某到哪找他交钱取毒品,刘某某说他给我送过来。过了一会,刘某某打电话说他让别人过来送毒品。又过了一会,一个女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水产胡同附近的维纳斯附近。几分钟后,李某某过来递给我一个白色药盒说是刘某某让她给我的,我给了她400元钱。我从这包毒品里倒出来一些冰毒用彩票包上准备自己吸,然后到无烟烧烤店门前把剩余的冰毒交给王志国,这时公安人员就把我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