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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石磊与辛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辛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26号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李博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智。委托代理人齐参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磊诉被告辛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李博阳;被告辛智之委托代理人齐参军、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他驾车行驶至长安大道时,适逢被告辛智驾车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后他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各项费用共计250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追加诉讼请求至253776元。被告辛智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但辩称因该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他愿一次性给付100000元。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被告辛智系无照驾驶,按照规定,他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辛智驾驶陕KXZ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长安大道时,适逢原告石磊驾驶陕H175**号车沿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石磊、史康合、辛智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智因无照驾驶、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有限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XZ2**号车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定损合计金额为16356元。庭审中,原告石磊愿将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及被告辛智应给付他的赔偿款直接在另一案中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史康合,仅在此案中要求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赔付他车损人民币2000元,但因人保长安支公司坚决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辛智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石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辛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KXZ2**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石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辛智与原告石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原告石磊愿将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及被告辛智应给付他的赔偿款直接在另一案中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史康合,仅在此案中要求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赔付他车损人民币2000元,此系当事人私权自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石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辛智无照驾驶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磊承担2553元,余款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