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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付君,杨辉,冯绍刚、尚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姜付君,杨辉,冯绍刚,尚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付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绍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尚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付君,杨辉,冯绍刚、尚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灯塔法院判决。2、改判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姜付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雪莲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付君、杨辉、冯绍刚、尚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经过灯塔法院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跃刚审判员  张晓晨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笑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