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乃霞、苏宜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乃霞,苏宜华,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劲之龙商贸有限公司,李大胜,朱明珠,张亮,陈建军,张凯,武欣梅,徐成亮,连云港市百胜马口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贸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乃霞。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花园第18号幢无单元c一5室。法定代表人徐风玲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劲之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0号楼30一5-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朱明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欣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百胜马口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学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贸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刘顶村。法定代表人顾培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盛乃霞、苏宜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连云港市劲之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之龙公司)、原审被告李大胜、朱明珠、张亮、陈建军、张凯、武欣梅、徐成亮、连云港市百胜马口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连云港市贸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辖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4日,劲之龙公司向融鼎公司借款18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按月结息,并由李大胜、朱明珠、张亮、陈建军、张凯、武欣梅、徐成亮、百胜公司、贸源公司共九人提供连带保证,由盛乃霞、苏宜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劲之龙公司至今已拖欠融鼎公司三个月利息未偿还,现为了维护融鼎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大胜、朱明珠、张亮、陈建军、张凯、武欣梅、徐成亮、百胜公司、贸源公司、盛乃霞、苏宜华连带偿还融鼎公司本金18O180万元及利息;2、劲之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苏宜华、盛乃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苏宜华、盛乃霞华住所地在海州区,本案应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查明:20l32013年1212月4日,融鼎公司与劲之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融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2013年1212月4日,融鼎公司与苏宜华、盛乃霞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融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2013年1212月4日,融鼎公司与李大胜、朱明珠、百胜公司、张亮、陈建军、贸源公司、张凯、武欣梅、徐成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融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鼎公司住所地为连云区西墅花园第1818号幢无单元C-5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融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融鼎公司住所地在连云区,故融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宜华、盛乃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宜华、盛乃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苏宜华、盛乃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债务人以及所有担保人均不在连云区居住,连云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关于管辖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分别诉讼情况的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中均约定由融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融鼎公司所在地是原告所在地,故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融鼎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融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融鼎公司住所地在连云区,故融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宜华、盛乃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宜华、盛乃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