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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超越与吕宏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号原告XXX,女,汉族,住XXX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住XXX被告XXX,男,汉族,住XXX原告XXX与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XXX是被告XXX的女儿,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母亲XXX与被告XXX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吕新月、XXX均由X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原告年龄小需要接送,原告的母亲为了照顾两个孩子,不能正常上班,只能打零工,收入非常有限,远远不能满足两个孩子的实际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被告XXX辩称,被告不同意拿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30日,XXX与XXX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30日,XXX与XXX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写明婚后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XXX14岁,小女儿XXX7岁,均由XXX抚养,XXX每月给付2000.00元抚养费,拿到女儿大学毕业。3、房照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5日,XXX登记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在东阳镇团民村五屯,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4、(2014)甘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XXX系从事运输业司机,自认月收入3000.00元左右。2014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XXX由XXX抚养,XXX自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即每年8400.00元,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给付,给付至XXX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抚养费8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XXX于2006年6月20日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基于其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内容是否合法,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XXX与被告XXX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财产都归女方,婚生女XXX与原告XXX(2006年6月20日出生)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给付至两个女儿大学毕业。被告XXX自离婚之日起始终未依协议给付抚养费,原告XXX一直跟随母亲XXX生活。XXX系从事运输业司机,自认月收入3000.00元左右。2013年9月5日,XXX登记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在东阳镇团民村五屯,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XXX与XXX离婚后,原告XXX一直跟随XXX生活,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本着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原则,XXX继续由XXX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XXX与XXX离婚时财产均归XXX所有,XXX的经济能力发生改变,本院对其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XXX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基于本地生活水平,权衡其抚养能力以及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被告XXX每月向原告XXX给付抚养费700.00元为宜。此款应从被告XXX与XXX离婚之日起计算,给付至XXX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由XXX抚养。被告XXX自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XXX抚养费700.00元,即每年8400.00元,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给付,给付至XXX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