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李东、黄婉婷、第三人王大鹏、王宏、王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王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男被告黄婉婷,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大鹏,男。第三人王宏,男。第三人王琦,女。委托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李东、黄婉婷、第三人王大鹏、王宏、王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洪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振敏、代理审判员任研研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被告黄婉婷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第三人王大鹏、王宏、第三人王琦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以第三人王大鹏领名的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7**号)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王大鹏所有。一、原告与第三人王大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大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已将购房款36万元全部交付,后原告花费20万余元对房屋装修,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诉争房屋所有权应确权为原告所有。虽然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该房屋早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就已卖给原告,原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系善意取得该房屋,故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已不属于第三人王大鹏的财产,因此不应成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王大鹏的财产。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我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大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7**号)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黄婉婷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本案在贵院执行听证期间,被答辩人出具的该第三人王大鹏签字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而现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王大鹏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足以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贵院执行听证后,被答辩人伪造的,是虚假合同。仅此一点,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与第三人王大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不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院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在诉称的交付购房款,也不存在。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诉称,那么,购房款应交付第三人王宏,而被答辩人却交给了自己的亲姐姐,能属于交付购房款吗并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3日,那么,为什么在8月份交付购房款这一系列行为,只能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诉称的购房行为的虚假性。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不能证明一定是购买了该房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购买了该房屋的行为不存在,其提供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院应予驳回。第三人王大鹏答辩称,涉案房产虽然名头是我的,但此房产实际上并不是我的,而是我父亲王宏的,因为出资人是王宏。王宏确实让我在一份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过字,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房屋买卖协议》的空白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可以详见执行卷宗王萍最初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而王萍后来提交的是自己填上的内容,不是最初原始的向法院执行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关于涉案房产的一切事情以我父亲所说的为准。第三人王宏答辩称,2010年春节王琦张罗买房子,说要买城南公馆的房子,我说我在那有房子,我把房子卖给你,她没钱,就给我打了240万元的条子。后来说让王萍过来住,我同意了。第三人王琦答辩称,王萍拿了36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在王琦家,王宏也在场,王琦问王宏房子卖给王萍是否同意,王宏说同意。另外王宏、王琦、秦椒的财务往来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营口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王大鹏,不动产为海格水岸人家南61甲,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金额为368,235元的发票。2010年8月5日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发放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大鹏,营房权证站字第201008007**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面积为122.95平方米,坐落于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大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已将购房款36万元全部交付,后原告花费20万余元对房屋装修,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对此,第三人王琦称,王宏不会写字,王琦打的收条,购房款36万元是双方一起收的。装修也是王萍装修的。第三人王宏称涉案房屋其卖给王琦,王琦卖给王萍,王宏至今未实际收到房款。第三人王大鹏称以其父亲王宏所述为准。原告王萍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院执行局调查笔录中称,“大约2010年初,我将原房子买了,在王宏手中购买了城南公馆王宏儿子领名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产权证号为20100800768,面积122.95平方米的房屋,我给我姐36万元。”,提供的证据有“王大鹏领名的房证、维修基金收据、王大鹏房屋买卖发票。”王萍称王宏当时说,都是亲属,不用签协议,待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时,让王大鹏配合房屋过户更名。因王大鹏的房屋未满5年,契税高;当时购买完房屋手中没有多余钱款;都是亲属,没当回事,拖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7日我院就原告王萍的执行异议,召开听证会,在该听证会上,原告王萍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只在卖房处王大鹏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在甲方处王大鹏签字,填写了联系电话,其余部分均为空白。原告王萍于起诉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该合同相一致,但空白部分以及乙方签章处已填写。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营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2013年3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王大鹏所有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产权证号为20100800768号、面积122.9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营口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查封手续。另查,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王萍从2010年8月占有使用”。该裁定认为,“本院查封的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王大鹏。王萍虽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购买和居住坐落在站前区学府路南61甲-1号房屋的相关证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对此存在过错”。裁定“驳回案外人王萍异议”。原告王萍不服该裁定,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发票、收条和银行存折、进户手续、居住期间物业、煤、水、电、暖气、有线电视费等各种费用收据、城南公馆物业证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营口中院听证会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在执行期间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萍在我院听证会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王大鹏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至2013年9月17日,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原告王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且第三人王大鹏、王宏均主张未实际收到售房款,亦未有证据证明王琦收款后给付了第三人王宏、王大鹏。同时,物权的变更没有经依法登记,物权没有发生转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