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其住所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饶阳里3-132号其住所内,容留迟某某、贾某、刘某某、“二龙”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30日,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某2号房屋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号房屋内,容留刘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30日,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29日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2014年9月25日前后,其容留刘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家属将罚金5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在尹某某家同尹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大约四天前的一个下午,其和尹某某二人也在尹某某家共同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容留刘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号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约四、五天前,他同刘某某二人在该房屋内也共同吸食了冰毒。3、尿样检验报告单,证实尹某某、刘某某的尿液通过冰毒(M-AMP)检验试剂盒的检验结果为阳性。4、辨认笔录,证实尹某某、刘某某辨认吸毒现场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两次在尹某某住所内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供述的在其家中吸毒的贾某、迟某某未找到的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尹某某的到案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尹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筱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