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倪正夏与李磊、魏小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夏,李磊,魏小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倪正夏,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魏小寿,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正夏诉被告李磊、被告魏小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夏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李磊、被告魏小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夏诉称:2014年3月5日15时24分,被告李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小寿的苏A8KT**号小型轿车沿五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陶路与祥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皖P9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A8kT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磊、被告魏小寿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841.18元【1、医药费385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护理费12600元(105天×120元/天);5、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8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车辆损失费19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磊和被告魏小寿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24分,被告李磊驾驶苏A8KT**号小型轿车沿五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陶路与祥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倪正夏驾驶的皖P9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正夏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部皮肤挫裂伤;4、两肺挫伤;5、病1级(低危险组)。同年3月10日转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扶拐下地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8552.38元.其中被告李磊为原告垫付了16376.01元。同年10月1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韦氏成人智力量表作测试,其结论为全量表分50,智商(IQ)65。同年10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1月6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倪正夏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达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倪正夏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5个月,营养期为3.5个月。3、倪正夏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官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以修理自行车、修补鞋子谋生。2、被告李磊垫付了皖P9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施救及维修费共计1900元。3、苏A8KT**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魏小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心理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小寿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小寿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魏小寿所有的苏A8K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磊承担。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查,1、医药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的费用为38552.38元,该款中含被告李磊垫付的16376.01元,原告实际支付22176.3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付的22176.37元,对被告李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560元,故原告请求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3.5个月,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损失为3150元,故原告请求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5个月,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10664.85元,故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原告从事修理行业,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计算该项损失,核定为21329.7元,故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费用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为97078.8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均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在对原告定残前,已依照法定程序由专业的精神病鉴定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机构对原告的智力状态进行了测验,鉴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请求中的1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原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该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磊垫付,应由李磊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177659.72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剩余57659.72元,因被告魏小寿对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剩余的5765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承保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故被告李磊对本案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正夏支付赔偿款177659.72元。二、驳回原告倪正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6元,原告倪正夏负担3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李磊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