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兆斌与纪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斌,纪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王兆斌。被告:纪振福。原告王兆斌诉被告纪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斌诉称: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怕时间长不好说,就让被告写一借据,共借原告现金65630元。现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63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纪振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振福三次向原告王兆斌借款人民币共计6563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纪振福向原告王兆斌借款人民币6563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纪振福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原告王兆斌要求被告纪振福偿还借款65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兆斌借款人民币6563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