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萧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医师。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萧某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萧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0年3月17日注册执业地点在邵东县捷斌西医内科诊所。2010年起,萧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345号的龟灵堂药店内开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7月3日、2014年3月7日2次因非法行医被邵东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8月14日萧某某再次在龟灵堂药店内开展诊疗活动时,被邵东县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邵东县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记录、询问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萧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萧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萧某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