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某媚与虞某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罗某媚,张某芬,许某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越,男,汉族。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广某汽车维修店(以下简称广某维修店)。负责人唐某广,男,瑶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媚,女,汉族。系被害人甘某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胡世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乐,男。系肇事车辆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芬,女,壮族。系粤r×××××号小轿车实际支配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忠,男,汉族,系粤r×××××号小轿车登证车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判决,并经本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虞某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广某维修店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山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