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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发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发军,曾用名田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发军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田发军在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出租屋内因为感情问题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田发军拿起房间内的一个煤气瓶,拧开阀门放出煤气,并用打火机对准煤气瓶的阀门点火,造成李某某承租的佛山市高明区和被害人刘某某承租的5号出租屋内的电器、衣服以及房屋被烧毁。经鉴定,上述被烧毁的4号及5号出租屋的修复价格为1095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发军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发军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发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发军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发军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发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发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政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