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钱修奎、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丽,钱修奎,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4404号申请执行人王丽丽。被执行人钱修奎。被执行人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煜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与被执行人钱修奎、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修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丽丽借款5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现正在进行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查封的土地及厂房,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世明执行员 王井吉执行员 庄宝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