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与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周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周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永春。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典当公司)诉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公司)、周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誉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连公司、周永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誉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新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由新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灌南县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最高额900万元向我公司出当。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7日向新连公司支付当金900万元。2013年1月4、5日,当期期满,新连公司续当并支付上述当金的综合费。续当当期届满后,新连公司未能继续续当,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当物的续当或赎当。经多次催要未果,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连公司立即归还当金825万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61%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暂算至2014年8月2日的综合费为2583900元);二、新连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67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新誉典当公司有权对新连公司典当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周永春对新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新连公司、周永春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新誉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典当申请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各1份、他项权证3份、《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及当票4份、《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证明新连公司以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向新誉典当公司借款9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永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新誉典当公司将8765100元汇入新连公司帐户;2、《续当凭证》33份,证明新连公司在当期届满后,办理了续当手续;3、《催请取当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各8份,证明2013年8月2日、3日,续当当期分别届满后,因新连公司未再续当,新誉典当公司向新连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续当手续;4、部分还款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各3份,证明新连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份,证明新誉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7900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新誉典当公司与新连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1、新连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泰州南路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新誉公司进行典当;2、上述当物当金,也即最高债权总额为900万元;3、抵押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到2014年11月28日止;4、合同项下当金的月综合费确定为当金金额2.61%,当金不再计收月利率;综合费在新誉典当公司向新连公司支付当金时即应交付;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当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6、新连公司典当期届满不能回赎,应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新誉典当公司提出书面续当申请,经新誉典当公司同意续当的,新连公司应当结清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当期综合费后方可办理续当。双方另行签订《续当凭证》,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新誉典当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灌他项(2012)第234号、灌他项(2012)第235号、连房他证灌南字第G000272**号。同日,周永春向新誉典当公司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新连公司向新誉典当公司申请借款900万元,周永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另查明,新誉典当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分两次向新连公司汇付4382550元、于2012年12月7日分两次汇付4382550元,合计8765100元。同时,新誉典当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当票2张,载明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当票2张,载明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上述4张当票到期后,新连公司分别进行了续当,直至2014年8月2日、3日,新连公司未再继续续当。续当期间,新连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了全部的综合费。审理中,新誉典当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新誉典当公司与新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周永春向新誉典当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新誉典当公司扣收综合费234900元后,将8765100元汇入新连公司帐户,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新誉典当公司实际出借给新连公司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扣除新连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75万元,新连公司还应向新誉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新誉典当公司要求按月综合费率2.61%支付综合费,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新连公司为其上述借款向新誉典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新连公司不能偿还相关债务时,新誉典当公司有权以新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而当事人就担保权的行使没有约定,故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新连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再就其余部分要求保证人周永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新誉典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及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6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泰州南路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连房他证灌南字第G000272**号、灌他项(2012)第234号、灌他项(2012)第235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900万元。三、被告周永春对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404元,由新连公司、周永春共同负担;新连公司、周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6804元迳付原告新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颖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