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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细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林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细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林,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玉天,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峰、张庆东、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林及辩护人赵玉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林林曾以2012年戈某殴打其一事为由,先后13次打电话对戈某敲诈钱财,并称不给钱就不放过其家人。2014年8月17日10时,赵林林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与解放大街交叉口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大厅门口与戈某进行交易,赵林林从冯某某手中接过装有300000元人民币的红色袋子,正要离开时被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指控赵林林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电话录音,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林林辩解未威胁戈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赵林林未实际取得钱款,属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林林多次给被害人戈某打电话,以其生活困难、戈某冒充警察一事为由,采用不给钱就不放过戈某及家人的威胁手段,向戈某索要钱款。戈某与赵林林多次协商后,同意给付赵林林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8月15日,戈某向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8月17日9时30分许,戈某告诉冯某某电话联系赵林林,让赵林林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与解放大街路口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之后将其给付赵林林钱款及地点告知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侦查员。当日10时许,在工商银行业务大厅门口,赵林林从冯某某手中接过装有300000元人民币的红色袋子后,被已布控的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当场抓获。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从赵林林处依法扣押人民币300000元并返还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戈某陈述,证实赵林林原系其公司职工,因偷公司的铁被判刑,后被其公司开除了。赵林林刑满释放后,经常到公司闹事,并骂公司老总霍某某,其看不下去就找人给赵林林打了。2012年8月,其打赵林林一案经细河公安分局办理结案,其赔偿赵林林250000元,赵林林也同意了。事隔两年,赵林林打电话向其要钱,其问他要的是什么钱,他说困难,并说其以前打他的事,其说打他的事情经细河公安分局结案了,其不欠他钱,并明确告诉不会给他钱。后来赵林林多次给打电话恐吓、威胁其,向其要500000元,如不给钱就整其全家,不让其家人好,他在电话里说出其姐姐名字和家庭住址,其害怕就决定给他钱了。其与赵林林交涉到350000元,先给他300000元,之后50000元以后再给他。2014年8月17日9时30分许,其让冯某某打电话给赵林林,告诉赵林林10时左右在八一路与解放大街交叉口附近的工商银行业务大厅交易,之后其把给赵林林钱及地点通知了细河公安分局侦查员。10时许,冯某某在工商银行业务大厅门前把装有300000元的红色袋子交给赵林林后,警察当场把赵林林抓获。2012年7月赵林林给其打电话时,其与朋友郑某在一起,其与赵林林通完话后,把赵林林敲诈其的事情和郑某说了。赵林林给其打电话,其都录音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8日,赵林林到北京分公司找老总杨某,他对接待人员张某某说生活不下去了,让杨某解决生活困难。张某某跟其说了这个事情,其向杨某与董事长助理戈某分别进行了汇报。7月初,其给赵林林打电话了解情况,他说让杨某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但没说具体要多少钱。后来其与赵林林多次通电话,其中一次他提出要500000元,其也跟杨某说过这个事情,杨某的意见是不可能无缘无故给他钱,其也就在与赵林林的交流中多次拒绝了他。赵林林还和其见了面,其对他说一是不能扶贫,二是他告状的事情我们不管,三是以前的事情我们也不管。7月20日,赵林林打电话说见面聊,其与赵林林在前进路加油站西边的一个茶吧见面,他让其给戈某捎个话,让戈某及家人好不了,还有戈某的姐姐叫啥名,在哪住他都知道。其把与赵林林通话都给录音了,其与赵林林单独见面时也用录音笔录音了。另外赵林林还说他蹲过大狱的人啥都不怕,有些事情不用他自己动手,杨某、戈某家住哪他都知道。2014年8月17日9时30分,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赵林林,把300000元交给赵林林,其与戈某一起去的工商银行。10时许,其给赵林林打电话让他来解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不到10分钟,赵林林就来了,其迎了出去,把装有300000元的红色袋子交给赵林林,后来警察把赵林林抓住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华通管道公司北京分公司董事长杨某的助理。2014年5月8日,赵林林到北京分公司找杨某,其接待的他。赵林林说他曾是公司员工,找杨某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希望杨某在阜新给他解决一套房和一部车,并说他受了伤,离婚了,房子没了,就让杨某必须解决,要尽快给他答复,如果不答复他就去上访,之后他把手机号留下就走了。其把情况告诉了办公室主任冯某某。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与戈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的一天的6、7点钟,其与戈某在细河区八一路恒业二期小区南门时,戈某打完电话后对其说赵林林向他要500000元,不给钱就伤害他及家人。其让戈某报案。5、证人薄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0时许,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陪他去取钱。其开车到戈某的公司接他后去的建设银行。戈某用银行卡取了300000元装在红色袋子里。6、被告人赵林林供述,证实其原是阜新市华通管道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其与原董事长霍某某发生口角,戈某等人找人把其砍了。2012年8月末,细河公安分局把其被伤害这件事情调解了,当时赔偿其250000元。在其被伤害期间,戈某冒充警察恐吓其,造成其生活困难,为此其向戈某要钱赔偿。2014年5月末,其去华通管道北京分公司找杨总,想让杨总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姓张的女助理接待其,其把生活困难的事情跟那个女助理说了,她同意帮其向杨总转达。其从北京回来后,冯某某与其面谈三次,其的要求是因生活困难,妻离子散,没有生活来源,让杨总与戈某帮助解决一套住房和一辆汽车,冯某某负责向杨总和戈某转达其要求。后来其发现冯某某不起作用,冯某某把戈某电话号码给其,其给戈某打了约10个电话。2014年7月,其第一次给戈某打电话说生活困难,让杨总和戈某给其解决一套房子和一辆车,戈某说和杨总商量后给其答复。第二次其给戈某打电话,戈某还是没有给其答复。第三、四次打电话时,其有点生气,就对戈某说其要是不好,谁也别想好,其知道戈某家住哪。之后戈某在电话里问其要多少钱,其说要500000元,戈某说太多,最后把价钱定在350000元,他说尽快张罗钱,之后给其打电话。2014年8月17日戈某让其给冯某某打电话,其给冯某某打电话,冯某某在电话里说他在工商银行排队取钱,让其10时左右等他电话。10时许,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解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处的工商银行。其到工商银行业务大厅门口时,冯某某从银行出来,之后把一个装有人民币的红色袋子交给其,其拿过袋子查看里面的人民币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经过。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二张及通话、谈话录音整理笔录,证实赵林林与戈某的通话录音情况,赵林林与冯某某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赵林林系其在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接待的人。9、书证访客登记记录表,证实赵林林曾去阜新市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时间。10、书证电话通话记录表,证实赵林林与戈某电话通话的次数、时间。11、书证息访保证书、收条、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赵林林已得到伤害赔偿款250000元,公安机关已撤销赵林林被伤害案件。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证实赵林林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林林处扣押人民币300000元并返还戈某。1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林林曾被科处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林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林林辩解未威胁戈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赵林林上访材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影响对赵林林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信。赵林林曾被科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未对敲诈勒索款进行实际控制,系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赵林林未实际取得钱款,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林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