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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玉良追索二倍工资差额及质保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金玉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滇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牛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杨卫华,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玉良,男,1962年3月1日生,满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因与上诉人金玉良追索二倍工资差额及质保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向仲裁院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记录,其中记载了原告上述期间的考勤情况。后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二、退还其保证金13489.32元;三、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四、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75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2012年9月工资为2714.52元、2012年12月为3780.17元、2013年1月为3145.16元、2013年2月为3299.96元。此外,被告提交的《关于强化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权限的通知》载明,大理南星运输有限公司、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云南宏星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划拨由被告统一管理,上述三个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任命,隶属于各公司车队、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人员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各公司负责签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在与孔令江一案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有原告的记录,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同时,被告提交的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部分驾驶员劳动关系的通报》中虽载明有原告的名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强化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权限的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不排除该公司单方认可原告系其员工的可能性。鉴于以上分析,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且原告以被告驾驶员的名义签订安全责任书,而被告在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3234.95元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584.45元(3424.95元×1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由于其未能提交原件,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结清工资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认可其系主动辞职,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玉良与被告云南宏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玉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5584.45元;三、驳回原告金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宏星公司与金玉良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星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与被上诉人建立关系的系大理南星运输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大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西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故一审坚持审理本案并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收据》中有上诉人名称字样的条章与李沛林、孔令江两案出现的条章形式一致而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本案与上述两案系独立的案件;其次,条章不属上诉人所有;第三、上诉人至今未看到其对上述两案中条章认可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皆认可其由车队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而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通报》及《情况说明》表明车队属于该公司,被上诉人系其员工,而一审仅以是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一审以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从而确认二倍工资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充分论证被上诉人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返回质保金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玉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仲裁委及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大理南星运输公司具有管理权的证据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两公司是在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金玉良的上诉请求为:一、判决宏星公司返还其质保金13489.32元;二、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780元;三、判决宏星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拖欠的工资。事实及理由为:其在宏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强行向其收取质保金,其多次协商未果,故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金玉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宏星公司答辩称:金玉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金玉良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组,欲证实该公司向其收取的质保金为13489.32元。宏星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玉良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中,加盖有宏星公司条形印章的共有10份,金额共计3739.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中有的款项性质不同,有的加盖的印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二审中查明,金玉良系磨憨车队驾驶员,工资由车队向其发放。本院受理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647号,宏星公司上诉李沛林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李沛林与金玉良同属宏星公司下属车队驾驶员,宏星公司可其原与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日,宏星公司整体将车辆及驾驶员移交给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故用工主体变更为该公司,其只是代为管理。本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宏星公司称李沛林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与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的系上诉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宏星公司与金玉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金玉良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玉良主张其与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星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在仲裁时以宏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审中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宏星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一审法院,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647号案件中,宏星公司认可其原与金玉良同属其下属车队的李沛林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转移至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但该案的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沛林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宏星公司称金玉良所属的车队属宏星物流(老挝)有限公司,与其在李沛林案的陈述存在一定差异。但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与李沛林案的基本事实一致,且宏星公司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其与金玉良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宏星公司称其与金玉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宏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金玉良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金玉良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支付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标准,由于宏星公司不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按照金玉良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月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据此确认应付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质保金,如事实部分所述,宏星公司收取了金玉良的质保金3739.32元,该款项宏星公司应予退还。金玉良主张的13489.32元的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玉良主张结清拖欠的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明,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已作论述,且理由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玉良主张的质保金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金玉良与被告云南宏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玉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5584.45元”;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金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金玉良质保金3739.32元;四、驳回金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