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罗某(已判刑)化名王强,冒充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现货交易的内幕消息为幌子,通过电话、QQ联络诱骗客户李某在陕西榆林农惠产品交易平台进行现货交易,致使受害人李某被骗34.5万元。事后,罗某与肖某共谋,罗某化名刘志军、肖某化名王凯,分别扮演该公司的业务总监、财务总监,虚构公司给李某补偿损失,2013年11月30日11时,肖云电话联络李某要求其先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4.8万元,之后,肖云电话联络被告人谈某并告诉谈某自己搞诈骗来的4.8万元要打到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谈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10002489030告诉肖云,同日被害人李某按照肖云的要求向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10002489030中汇入“保证金及手续费”4.8万元。同年12月1日,肖某和罗某、谈某一同来到南县南门口建设银行分行,谈某自己持户名为“谈某”的建设银行卡在柜台取款47900元,支付手续费100元,取款人签名为“谈某”,肖某、罗某分别分得2.19万元,被告人谈某分得4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谈某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谈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谈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