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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107号桂林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将一包净重1.9克的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林某某处缴获冰毒一包,从何某某处缴获现金1200元。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人林某某证言、现场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一千二百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