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任克周、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于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蔡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夜排档门口,采用撬车方法进入车牌号为沪c×××××马自达6汽车内。盗走被害人刘某车内的笔记本电脑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260元),现金人民币9600元,美金150元(折合人民币924.70元)。2.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任某、蔡某伙同孙某驾车窜至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西侧,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车牌号为浙b×××××奥迪汽车内。盗走被害人徐某达车内的月饼1盒、茶叶2盒。3.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蔡某伙同孙某驾车窜至本市岳林街道东海明珠大酒店旁边的苹果手机店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车牌号为浙b×××××奥迪汽车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于车内的花利群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2包,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通过侦查在河南任丘第一中学工地将被告人任某、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蔡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达、周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发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任某、蔡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蔡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任某、蔡某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徐某、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