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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进,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余进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武某某在大同市城区幸福里小区5楼2单元8号家的防盗门打开,盗走黄金手链一条,重12.3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7元;黄金锁一枚,重5.7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元;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女士钨钢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217元;面额一元银元三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398元;银行存折三张。以上共计价值8284元。被告人余进行窃后,行至小区南门往东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盘��,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技术开锁工具一套及被盗物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余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案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二、作案工具:技术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宣布没收,拍照存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