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路某甲等聚众斗殴罪,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杰”、“路斌”,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小元,农民,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甲、周某乙、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8日晚,程某(另案处理)与赵庆荣(另案处理)因为口角引发不满,程某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武昱、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赵庆荣纠集被告人路某甲、黄某及路恒、何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打架,后赵庆荣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跑。2014年7月9日晚,程某纠集周某甲、李某甲等,被告人周某甲叫来被告人周某乙及邹某等数十人在永康市西溪镇怡和公司门口持木棍欲袭击赵庆荣,埋伏未果后,双方约定在永康市西溪康乐网吧打架。赵庆荣遂纠集被告人路某甲、黄某及何某等数人,被告人路某甲又叫上路恒、路某乙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因未能讲和,随即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路恒、李某甲等人采用拳打脚踢,路恒、路某乙、何某等人采用路边板凳、扫帚等方式进行追打,并致使黄某右膝盖、路恒手臂受伤及龙山饭店群众的部分桌椅毁损。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的供述、伤势诊断报告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人张某、卢某、吕某、董某、施某的证言、同案人赵庆荣、何某、路某乙、程某、李某甲、路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曾洪、胡某、周某丁(三人均已判刑)、张浪(另案处理)在永康市龙山镇红果村公司员工娱乐房唱歌。期间,在同一娱乐房内唱歌的吴某因不满周曾洪看自己,遂上前欲打周曾洪,后被旁人拦下。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曾洪、胡某、周某丁、张浪回到宿舍后,因不满吴某之前行为,欲教训一下对方。接着,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了邹某等十余名工友到红果村公司门口对面路口蹲守吴某行等人,被告人周某甲还向周曾洪、胡某、张浪三人分发刀具用于打斗。当晚21时许,吴某等人唱完歌准备回家,行至该路口时,双方发生进一步口角,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曾洪、胡某、周某丁、张浪等人持刀具、木棍等物对吴某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李某乙手臂被张浪砍伤。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当日外伤致左腕部皮肤裂伤伴左腕部尺神经部分断裂及屈伸肌腱断裂,左三角骨骨折,左豌豆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甲、胡某、邵某、邹某、夏某乙、高某、吴某、夏某丙、周某丙、夏某丁能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周曾洪、周某丁、张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纠集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路某甲、周某乙、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吴华刚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